问题 | 福建土地法律法规(如何理解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释义 | 1.如何理解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基于案件里,多次涉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笔者在此想探讨一下这个条款是否科学?我国的法律对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十分复杂。 根据《土地管理法》条文的排列顺序,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土地征收批准之后,再考虑补偿和安置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批准土地征收的权限问题,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其他由省级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才是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当然,这只是按照条文顺序的作出的推理。 其实,《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不十分确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问题则有着明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上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呈报材料中,必须包含征收土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可见,征收土地方案包含了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 在实践操作中也是如此,征收土地方案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在此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这些内容,都是在上报经过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所包含的。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和规定和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可以得出结论,一旦征收土地方案经过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之后,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也就同时已经确定了。 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却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样的规定不知道有何实际意义。 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既然已经经过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确定,为什么发生争议时,还要申请它们进行裁决?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应该说也是存在的,尤其是在前几年上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中,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着一定的幅度。因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于是乎,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政府上报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征收土地方案,有时就给补偿标准留下了一定的幅度。 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时也有一定的幅度。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视为省政府或者国务院已经将裁量权赋予给了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机关即基层政府,要求省政府或者国务院对于征地补偿补偿进行裁决,也是起不到实际作用的。 因为省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时掌握的情况并不会比审批时更多。而且,从操作层面上,或者说是从程序上来看,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对于补偿标准争议覆裁决,根本就不具有可行性。 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前,当然应该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让国务院在裁决之前,听取老百姓的意见呢,显然是不大可能的即使由省政府裁决,让老百姓汇集到省政府,或者每一个案件都让省政府工作人员下去,也是不现实的。 而且,当事人对于省政府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几百、上千农户就必须到省政府所在地的法院来,不仅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方便,还会带来很大的社会问题。除此之外,笔。 2.福建省长乐市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纠纷若干规定 纠纷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做出了原则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可以采取四种途径,即当事人协商、双方调解、仲裁机构裁决和法院诉讼。 一、当事人协商 协商解决纠纷,就是发生土地流转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之前,首先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进行协商,自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当然,在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只要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还可以继续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可以大大减少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关系。 二、双方调解 在土地流转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纠纷(例如,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传统的方式,通常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都信任的第二人作为调解人,了解纠纷的情况,从中调解,说服当事人相互谅解、做出适当的让步后,双方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办事公正、德高望重的人可以成为调解人主持调解,能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特别指出,当事人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调解解决纠纷。主要是考虑到,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 因为村民委员会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由村民委员会作为调解人,有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民的基层政权组织,承担着农村土地承包的基础管理工作,并掌握承包合同等基本资料,熟悉土地承包情况。 由乡(镇)政府主持调解,特别是调解不属于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一般来说,同一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由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不同村的村民之间、村民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请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彻底解决纠纷。不管由谁主持调解,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双方都自愿履行的,协议顺利履行完毕后,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协议,或者经过调解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