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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房地产的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条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登记。
    第六条依法核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申请
    第七条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由农村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权利人应当以真实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现用名称;是自然人的,应当以身份证件载明的姓名申请登记。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条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的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征地管理办法的条款条款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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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 15:3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