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第三人和共同诉讼当事人 1、诉讼标的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对诉讼标的态度一致,或共享权利、或共担义务。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持有全部权利,排除其他人的权利。 2、诉讼地位 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或共为原告、或共为被告,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为原告也不为被告,独立存在与原被告之外,可独立起诉 3、参加方式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原告起诉或被告被诉时,应一同参加或法院追加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不能主动追加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区别 1、制度性质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补审”不是“再审”,——对应当审理而未审理的诉的一部分进行的补充审理(基于该制度当事人是诉讼第三人提出)。 只有第三人能够提出足以影响本诉裁判的证据或事实时,方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只有本诉裁判与第三人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2、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本诉之外的“参加之诉”。案外人再审制度是本诉之外的“再审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民诉法第56条原有的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两个款项之下直接增加一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限于本可参加到原诉讼中的适格第三人,不包括原诉讼中遗漏的必要诉讼当事人。 案外人再审申请之诉的法律规定: 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42条”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 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可见,案外人再审申请之诉,是遗漏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生效判决对其产生的法律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再审。法院认定该申请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将其直接追加为当事人或者发回冲上。 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2008年民诉法第204条(即2013年新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