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法律依据;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