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
释义 |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而此处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检、法机关所掌握的尺度却不太一致。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发生在伤害或者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为由,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事实上,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等相关条件,就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合并审理,而不是一概以普通程序来审理。2.刑诉法仅以6条法律规定涵盖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庭审要求、期限等问题,虽然两高陆续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但仍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必须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主观心态不稳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后,可能会出现主观心态发生变化,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如何处理即成难题。如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范某故意伤害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在侦查、公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也一直如实供述,但在庭审时,其当庭翻供,拒绝认罪,法官当即中止审理,恢复普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将案件卷宗退回,而检察机关则必须将主要证据复印件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然而,在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时,被告人范某又如实供述了。这样,比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花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规定来进一步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如上述情况可赋予法官分辨是否属于无理翻供的权利,如属于无理翻供,则无需恢复普通审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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