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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伤残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的意见
释义
    1、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是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应当是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法官的任务是在审判活动中组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而后,针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及采信某一证据。在缺席审判中,因为缺少一方当事人,所以无法进行质证,可视为是当事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审判员应当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进行认定。具体到伤残鉴定结论书,审判员只应对该证据与当事人举证想证明的事实是否有关联性以及该证据是否来源于合格鉴定主体进行审查,甚于鉴定结论,鉴定主体做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甚至鉴定程序都不是审判员审查的范围,毕竟司法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有专门的法律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理应推定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被法庭准许。就本案来说,除非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书不服而提出重新申请,否则,审判人员无权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更不要说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
    2、在缺席审判中,如果法庭不采纳和采信鉴定书的证据效力,那么审判活动将无法进行
    当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书具备了法定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在没有对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被法庭准许的情形下,该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便应被法庭采纳及采信,如果法庭不采纳及采信的话,将产生庭审活动无法进行的结果。因为,已提供鉴定结论书一方不会另行重新作鉴定,在缺少对方当事人出庭的情况下,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法庭无权要求当事人重新鉴定(法庭只能决定是否采纳及采信某一证据),更不能要求鉴定部门依据什么标准进行鉴定(对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换句话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是独立于审判机关的,法庭无权对其鉴定活动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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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0:5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