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高官落马情人收受钱财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释义 |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共同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这解决了特定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能定罪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情况,比如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就是比较突出的一种现象。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着密切关系(一般是感情维系)的情人相互勾结,在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核心的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或由其情人实施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双方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还比较容易认定共同犯罪;而对于只有情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情况,则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就比较困难。情人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然一般认定为主犯; (2)情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应认定双方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基本相同的作用; (3)情人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的情况有明知,情人应作为受贿罪主犯来处理;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并告知情人,情人未主动要求但与之分享,则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情人则不宜认定为共犯; (5)情人收集信息、寻求目标,主动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应认定为共同双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 (6)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事先有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逃匿、窝藏赃款,情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的帮助犯; (7)国家工作人员与情人事先无同谋,情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潜逃、窝藏赃款,则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其情人构成窝藏罪,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8)情人利用其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钱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也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仅对情人认定为受贿罪; (9)情人单方面收受他人贿赂,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朋友之托为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情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因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情人构成受贿罪。当然,如前所述,如果情人多次请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且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对情人收受贿赂有所察知的,应视为对情人收受贿赂的默许,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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