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委托人能否转让信托份额 |
释义 | 根据《信托法》第48条的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是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所以,委托人可以转让信托份额,大部分都是协议转让。虽然现在国内还没有专门的信托收益权流转中心。但是国家已经提上规划,未来会有专门的流转中心,目前的话是各个信托公司自己做转让。 一、家族信托成立的步骤是怎样的 首先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然后委托人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意愿管理信托财产,最后受益人领取信托收益。投资者可以前往正规的信托公司咨询具体办理流程。 家族信托可以将委托人的个人财产集中管理,并按照预先设定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运营的信托管理模式的专业金融产品。一般情况下,由银行担任家族信托的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信托公司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 银行为投资者提供信托资金保管服务。信托资金保管是指银行投资者受委托,安全保管信托计划的全部财产,并为所保管信托计划提供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托管报告等服务。 家族信托的交易渠道是客户经理,所有的家族信托业务都是经过客户经理办理的,如果投资者碰到什么问题,可以联系办理家族信托的客户经理。 投资者一旦将个人财产交给信托公司管理,那么该笔个人财产将不再属于投资者本人了,而是会根据投资者的意愿传承给受益人。家族信托能够更好地帮助高净值人群规划“财富传承”。 二、信托当事人中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吗 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他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具有以下权利: 1.信托财产的授予权; 2.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的权利; 3.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4.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5.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6.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等。 信托各当事人即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由于委托人是设立信托的人,因此委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按照我国《信托法》,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还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共同受益人之一,当然,也可以不是受益人。当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时,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当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信托属于他益信托。一般情形下,遗嘱信托、公益信托等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不可能是受益人。而营业信托则以自益信托为主,即委托人通常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之一。 三、信托投资中的复合法律关系 信托实务中,存在信托公司将贷款行为“包装”成股权投资的方式而要求被投资的第三方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同时,在信托公司退出该第三方后但有关资本本息尚未清结前,信托公司一般要求该第三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在信托公司的资本本息完全回收后则按照约定将其股权转回给该第三方。一般而言,该类双重法律关系的设置,主要目的在于用股权转让的方式为被投资方的资本返还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司法实践对此争议的主要情形是该类投资行为的效力问题。 不能按照通常思维界别信托投资的效力状态,不得仅以存在“固定收益”即判定该项信托投资系规避有关金融法规的无效行为。事实上,信托投资实务中完全可以设定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这一复合法律关系,实质上涉及的就是以转让股权等形式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因此,应当从法律关系的独立性、牵连性与复合性等多重角度对此类信托投资行为之效力作出准确认定。 一是民商事主体之间有权按照现行法律制度在同一交易环节中设定资本返还和股权转让两种不同的合同权利类型,此即为“复合法律关系”。其固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规避性”,但这并不影响两种不同合同权利的并行存续。 二是此类复合法律关系中,信托投资者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绝对性,而是具有递进性、可选择性及可变更性。信托公司完全有权根据被投资主体的不同履行状态而选择行使资本追索权或股权受让权。 三是对复合法律关系效力的确认也存在特殊情形。通常而言,其虽可避开司法权对“流质条款”抗辩的审查,但不能排除来自“显失公平”制度与“债的保全”制度的抗辩。且该两项抗辩权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行使,法官不得以履行释明职责的方式提示有关诉讼主体行使此类抗辩权。 总之,信托是一项重要的投资法律制度,其运营的前提是必须遵守合法性与合规性,否则将会涉及严重的法律责任,甚至导致诸如洗钱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刑事法律责任,故必须引起投资者及实务工作者的高度重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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