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证明责任的问题 |
释义 | 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争论得较多,对于证明责任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孙长永教授认为,学界的分歧源于证明责任这个词的翻译,最开始译自日本的为举证责任,后来译自俄罗斯的为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它只是法律的事先分配,不存在倒置、转移的问题。他指出,建立证明责任制度在我国存在三个难题:一是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实行,二是疑罪从无在我国不能完全实行,三是不具备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现实条件。英美法中无罪推定的罪和我们理解的罪是不一样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无罪辩护要件共同构成入罪要件和出罪要件。入罪要件成立后,如果被告人提出精神病等积极抗辩,就要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封闭的,四个要件一旦得以证明就构成犯罪,如果要检察机关承担全部要件的证明责任,我国的检察机关承担的责任比英美国家控方的责任还要大。他主张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只要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使得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疑问,检察机关就要承担证明责任。 冯亚东教授认为,我们对证明责任理解上的差异,或许在于实体法犯罪构成体系对诉讼法证明责任产生的影响。在实体法上,我们承受的是前苏联法学界的四要件体系,要求控方对四个要件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而德日体系、英美体系不是这种四要件体系,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对被告人也分配了证明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法系的问题,在大陆法系被告人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的,而英美法系主要是依靠证明责任的分配来解决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邓修明法官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明责任制度的条件,但可以适当地加大被告人的某些刑事证明责任。我国侦查人员的素质、技术水平等与西方国家的差别还很大。被告人能够证明的某些事项是有规律的,而且被告人有证明的积极性,因此,在特殊领域要求被告人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无罪推定是基本原则,诉讼合理原则是补充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把一些证明责任分给被告人。他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对我国被告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予以一定程度的细化。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要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国情,对被告人证明责任设置比较低的证明标准,即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只要能够让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就可以,消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只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不承担说服责任。 参与讨论的很多学者赞成,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对承担何种证明责任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指出,理论上可以将证明责任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在诉讼的进程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推动辩论的进行;后者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说服事实审理者确信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主张,否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承担提出证据责任,但不承担说服责任。法律应当对以下积极抗辩规定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一是被告人提出的精神病辩护;二是阻却违法性的正当理由;三是援用实体法中某些但书、例外或豁免的规定;四是陷阱抗辩 和被人挑衅 抗辩;五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持有型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如果被告方提出一些辩护主张,当然会提出一些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作为证据,但这是一种提供证据说明的义务,也是提供证据说明的权利,而不是证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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