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尹高荣等诉羊街教管会等人身损害 |
释义 | 【人身权损害案例】尹高荣等诉羊街教管会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原告:尹高荣,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寻甸县羊街镇三元庄村委会瓦贵河村,农民,系死者尹杨飞之父,身份证号码:532231641015131。 原告:孟树珍,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尹杨飞之母,身份证号码:532231641113132。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高荣,系孟树珍之夫。 原告:胡忠明,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胡天祥之父,身份证号码:532231660216139。 原告:华粉秧,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小学文化,系死者胡天祥之母,身份证号码:532231681128132。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忠明,系华粉秧之夫。 原告:胡忠全,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胡永钢之父,身份证号码:532231651217131。 原告:杨丽仙,女,汉族,1965年2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胡永钢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忠全,系杨丽仙之夫。 原告:胡云柱,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春红之父,身份证号码:532231196408221316。 原告:周水秧,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胡春红之母,身份证号码:532231690118132。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云柱,系周水秧之夫。 原告:胡中留,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胡俊敏之父,身份证号码:532231196504071311。 原告:杜冬珍,女,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胡俊敏之母,身份证号码:532231661218112。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中留,系杜冬珍之夫。 原告:华常玖,男,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邹文良之父。 原告:华粉花,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邹文良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华长玖,系华粉花之夫。 原告:尹高朋,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尹羊青之父,身份证号码:532231740827133。 原告:郭见莲,女,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尹羊青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高朋,系郭见莲之夫。 原告:胡忠林,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胡天磊之父,身份证号码:532231197009051318。 原告:盛菊莲,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胡天磊之母。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忠林,系盛菊莲之夫。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教育管理委员会。 住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 法定代表人:马明学,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滇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 住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开荣,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三元庄回民完全小学。 住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 法定代表人:马尧寿,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维东,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晋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高荣、孟树珍、胡忠明、华粉秧、胡忠全、杨丽仙、胡云柱、周水秧、胡中留、杜冬珍、华长玖、华粉花、尹高朋、郭见莲、胡忠林、盛菊莲诉被告羊街教管会、寻甸教育局、三元庄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尹高荣、胡忠明、胡忠全、胡云柱、胡中留、华长玖、尹高朋、胡忠林,被告方诉讼代理人张滇生、傅梁、万立、吴维东、王晋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高荣、孟树珍、胡忠明、华粉秧、胡忠全、杨丽仙、胡云柱、周水秧、胡中留、杜冬珍、华长玖、华粉花、尹高朋、郭见莲、胡忠林、盛菊莲起诉称:2002年6月9日晚上三元庄小学内发生重大火灾,大火将八家十六名原告住校的八个孩子活活烧死。此事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原告也受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怀。三元庄小学违反教育部门的规定,擅自要求家长必须让小学生节假日补课、上晚自习,擅自安排小学生住校且管理措施和责任不落实,以致6月9日三元庄小学发生火灾时住校的八名男生被烧死,学校未尽到监护的职责。住校教师华绍旺、秦永庆、马赛春、杨艳凤、马秀芬、邬宗选、马超良明知综合楼小静池内八名住校的学生未出来而放任不管,只顾推自己的摩托车,搬自己的物品,致使八名学生被活活烧死,可见学校的管理不严,责任不落实,教师及学校未尽到监护的责任。羊街镇教管会及寻甸教育局作为三元庄小学的教育管理部门,明知三元庄小学违反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放任三元庄小学擅自安排小学生上晚自习、住校,又不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监督的责任。羊街镇教管会及寻甸教育局疏于防范、监督和管理,对未成年学生未尽足够的保护义务,是导致原告子女被烧死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八家十六名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赔偿每一户原告死亡补偿费70000元;2、赔偿每一户原告误工损失费8000元;3、赔偿每一户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4、赔偿每一户原告为此开支的其它经济损失42000元;5、赔偿每一户原告精神损失费270000元,以上5项合计3520000元;6、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羊街教管会答辩称:1、此次火灾是由于人为因素引起的,但由谁引起却尚无结论,应当由引起火灾的人承担责任;2、我方是政府派出的行政管理机构,不能进行民事赔偿,原告如果认为我方在行政管理上有不当行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3、火灾是人为引起,不是安全隐患造成的,我方对学校的具体管理行为不负有职责,也无力阻止火灾发生。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寻甸教育局答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的火灾鉴定结论,火灾是由于明火加助燃物发生的,我方认为在抓到放火人之前,无法明确责任;2、我方作为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行业管理,一直都在做学校的安全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3、原告如果认为教育局在行政管理中有不当行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由于本案事实尚不清楚,请求法庭在事实查清后再行处理。 被告三元庄小学答辩称:1、由于目前火灾原因尚未查清,我方应承担多少责任无法确定;2、学校在管理当中虽有一些不很理想的地方,但不是导致火灾的主要原因,学校只应承担管理方面不妥当的相应责任;3、火灾发生后学校和镇政府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法律责任和赔偿数额。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引起此次火灾的原因;2、羊街教管会、寻甸教育局、三元庄小学在对学生的安全就学、安全住宿管理中做了哪些工作3、羊街教管会、寻甸教育局、三元庄小学是否违反了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9月27日寻甸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出具的八名遇难学生的《户口证明》8份; 2、2002年8月1日三元庄小学、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人民政府与八名遇难学生的家属签订的《政府对“六·九”火灾受害家属处理协议》8份; 3、2002年8月28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寻公刑诉字第131号《起诉意见书》; 4、2002年11月26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寻检不诉字第2号《不起诉决定书》; 5、2003年3月26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寻检申复决字第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 1、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火调字2002年第01号《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2、2003年8月24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寻公刑诉字[2003]第107号《起诉意见书》及与其相关的2003年8月27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寻检刑诉字第107号《起诉书》、2003年9月26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寻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2003年11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刑终字第520号《刑事裁定书》。 原告方欲以上述材料证明三被告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这些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羊街教管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3月13日羊街教管会作出的羊教发3号《关于成立羊街镇学校“减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 2、2001年11月20日羊街教管会制定的羊教发第6号《羊街镇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3、2001年8月30日羊街教管会制定的《工作计划》; 4、《云南省学校安全状况检查登记表》; 5、2002年8月30日羊街教管会作出的《关于羊街镇小学不准上晚自习情况》、《关于李文福调到三元庄小学任教情况》、《关于三元庄小学有住校生情况》、《关于柴体稳到三元庄完小任教导主任情况》; 6、《三元庄遇难学生及任课教师情况》。 羊街教管会欲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职责。 被告寻甸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3月17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第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2、2001年3月23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第6号《关于组织对全县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督导检查的通知》; 3、2001年3月26日《寻甸教育局文件处理卡》、2001年3月23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卡》、2001年3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2001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意见》; 4、2001年5月9日寻甸教育局作出寻教发11号《关于切实采取措施消除中小学危房安全隐患的通知》; 5、2001年5月23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13号《关于七星乡腊味村完小四年级教室屋面塌陷的通报》; 6、2001年6月5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发17号《关于全县中小学2000学年度下学期期末工作及暑假安排》; 7、2001年7月17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发26号《关于印发机关规章制度的通知》、《安全制度》; 8、2001年9月5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第24号《关于对学校进行综合检查的通知》; 9、2001年9月26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国庆和中秋节期间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10、2001年11月18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学校安全检查的通知》; 11、2001年11月22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27号《关于转发昆教勤19号〈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内经营店规范化管理的通知〉、昆教勤20号〈关于印发〈昆明市中小学校办农业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2、2001年12月4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28号《关于转发昆教党发96号〈关于在昆明市教育系统开展治理“三乱”的通知〉的通知》、2001年11月27日昆明市教育局作出的昆教党发90号《关于在昆明市教育系统开展治理“三乱”的通知》; 13、2001年12月30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26号《关于做好寒假期间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14、2002年5月15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第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15、2002年6月15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第19号《关于动员组织师生向羊街三元庄小学捐资救灾的通知》; 16、2003年12月25日《寻甸县教育局捐资款瓦贵河八家名册》; 17、2002年6月21日寻甸教育局作出的寻教通字22号《关于印发〈寻甸县教育系统学校安全工作细则〉的通知》、《寻甸县教育系统学校安全工作细则》。 寻甸教育局欲以上述材料证明其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 被告三元庄小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云南省学校安全状况检查登记表》; 2、2002年5月23日《三元庄完小安全工作自检自查报告》、《羊街镇三元庄完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3、2002年8月1日三元庄小学、羊街镇人民政府与八家受害人家属签订的《政府对“六·九”火灾受害家属处理协议》8份; 4、2002年6月29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寻甸县羊街镇三元庄小学“6·9”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书》。 三元庄小学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并在火灾发生后进行了补偿;人为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很大。 经对上述被告方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方认为:1、这些材料仍然不能证明三被告尽到了对学生安全管理的职责,在管理住宿方面有疏漏,违反规定要求学生上晚自习,三被告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2、学校没有进行过补偿;3、《云南省学校安全状况检查登记表》中“校门门锁完好”一栏负责人签字不是真实的。 三被告之间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份,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认为《云南省学校安全状况检查登记表》中有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2年6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三元庄小学发生火灾,受灾建筑物为一幢二层楼土木结构老式房屋,住宿于该房屋一楼内的原告方的八名小孩被烧死,死亡的孩子是:尹杨飞,胡永钢,邹文良,胡春红,胡天磊,胡天祥,胡俊敏,尹羊青。随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寻甸县羊街镇三元庄小学“6·9”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书》。公安机关对火灾也立案进行侦查,但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起火灾发生的事实。 2002年8月1日,羊街镇政府、三元庄小学与八家原告签订了《政府对“六·九”火灾受害家属处理协议》,在原已对每户原告补助5000元费用和过去各级已经进行物品慰问的基础上,羊街镇政府又对每户原告给予一次性民政救济人民币每户各5万元,原告方已领取了该款。 火灾发生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原三元庄小学校长余长所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查明,余长所在2002年4月至2002年6月9日违反寻甸教育局和羊街教管会不准小学生上晚自习的规定,组织小学生上晚自习,在无住宿条件的情况下让部份小学生住校,又未采取能够保障学生安全的相关措施,疏于管理,致使火灾发生后造成严重后果,两级法院均认为余长所已构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余长所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从2000年初起羊街教管会向羊街镇中小学校要求严禁小学上晚自习。2001年至2002年寻甸教育局对下属学校的校舍,包括教室、宿舍、围墙等进行过多次安全检查,也多次发出了做好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通知并提出要求。2002年5月23日三元庄小学对学校进行过一次安全检查。 本院认为,本案八家十六名原告的八名孩子在“6·9”火灾中被烧死,虽然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对此高度重视,采取相应措施,对八家人给予了关怀和民政救济,司法机关追究了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第3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基于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但是教育、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还具有保护的关系。学校在完成教学及相关任务的同时,负有预防和保护学生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义务,并且在危险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学生,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直接导致原告方八名孩子死亡的原因是火灾,虽然目前引发火灾的事实尚未确定,但八名孩子的死亡与三元庄小学在学生住宿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有一定的关系。这种过错表现在,一是违反寻甸教育局和羊街教管会的规定,组织小学生上晚自习;二是在无住宿条件的情况下让部份小学生住校,亦未采取足以保障学生安全的相关措施;三是火灾发生时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助。正是这些过错存在,造成了八名住校小学生被烧死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三元庄小学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八名死亡学生的父母,即十六名原告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在为索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八家十六名原告提出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三被告的纠纷,既是对公正的追求,更是对法律的信任,体现了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体现合法、合理、合情的准则。审判的结果既要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又要符合当时当地的社会现实情况;既要充分体现法律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又要体现维护社会秩序的功效。原告方提出的赔偿可分为实际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两部分,赔偿的获得既能使原告的物质损失得到相应补偿,又能使他们的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的抚慰。 本院认为,物质损失的补偿原则应以损失的合理、实际发生为据。虽然原告为处理善后等事宜,发生了相关的费用,遭受了实际损失,但却没有提交证明损失数额的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方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为丧葬费、误工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于“6·9”火灾给八家十六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三元庄小学应当对此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此解释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据以确定的因素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具体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三元庄小学应当向原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具体计算标准以《200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为依据。 据上所述,原告方得到的赔偿数额是:丧葬费按《200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3条关于“丧葬费为2100元”的标准计算,八名死亡孩子的丧葬费为16800元;死亡补偿费按照《200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1条关于“云南省平均生活费为3338元”的标准计算,补偿二十年,八名死亡孩子的死亡补偿费为534080元;误工费按《200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第4条关于“农业人口中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2432元”的标准计算,酌定原告方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误工费为3243元。以上三项共计554123元。 原告方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二者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方提出给予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关于“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份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本案不适用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原告提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数额,本院仅在丧葬费上确定给予赔偿。故对原告方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生活补助费和超过本院确定的丧葬费赔偿数额部份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羊街教管会和寻甸教育局虽然在三元庄小学的行政管理当中做了一些工作,但仍然没有对三元庄小学在学生安全管理当中的过错予以监督纠正,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羊街教管会和寻甸教育局未同原告方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应承担的行政管理责任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原告要求羊街教管会和寻甸教育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元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高荣、孟树珍、胡忠明、华粉秧、胡忠全、杨丽仙、胡云柱、周水秧、胡中留、杜冬珍、华长玖、华粉花、尹高朋、郭见莲、胡忠林、盛菊莲赔偿丧葬费16800元、死亡补偿费534080元、误工费3243元,共计人民币554123元,每个原告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4632.69元; 二、驳回原告尹高荣、孟树珍、胡忠明、华粉秧、胡忠全、杨丽仙、胡云柱、周水秧、胡中留、杜冬珍、华长玖、华粉花、尹高朋、郭见莲、胡忠林、盛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0元,由被告三元庄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段立斌 审 判 员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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