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困救助供养户是指哪些对象 |
释义 | 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包括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具体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3.提供疾病治疗; 4.办理丧葬事宜; 5.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建设部门纳入住房保障特殊群体范围; 6.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教育部门给予教育救助。 二、认定标准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1.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自理能力、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和肢体残疾人(有稳定合法劳动收入的除外);县市区(含市属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无生活来源。是指城乡居民缺乏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除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外,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奖励扶助金等各类收入的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3.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法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可以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省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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