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近醉驾案的判决书 |
释义 | 法律分析: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仲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客车沿本市天桥区水屯路由南向北驶入金和悦加油站,后因加油费用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产生冲突,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将被告人丰某某查获。经对丰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2017年7月4日,丰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丰某某提出自己未驾车在水屯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坏后果;2、被告人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客车,驶入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金和悦加油站给车加油,后因付费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查获。后经丰某某对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7年7月4日,被告人丰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加油站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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