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付嫖资,转变成强奸案 |
释义 | ■案情 李某(男,34岁)在1999年4月份的时候和朋友在福建闽北某市市区和朋友喝酒吃饭之后。李某与其三四个朋友一起到宾馆嫖娼。李某与余某在和一卖淫女王某先后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卖淫女王某找其索要服务费(嫖资)300元。李某与余某以为已经有人买单了,又由于有点酒 ■案情 李某(男,34岁)在1999年4月份的时候和朋友在福建闽北某市市区和朋友喝酒吃饭之后。李某与其三四个朋友一起到宾馆嫖娼。李某与余某在和一卖淫女王某先后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卖淫女王某找其索要服务费(嫖资)300元。李某与余某以为已经有人买单了,又由于有点酒醉,以为卖淫女想敲诈他们的钱,就不给,三者发生了争吵和肢体冲突。卖淫女王某报警。最后案情如下定性:李某、余某嫖娼未付款,致使王某身心受到伤害,构成强奸罪,由于是两人先后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情节较为严重,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年,余某有期徒刑11年。■分歧对于李某、余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实践中有两种判断思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事先与李某、余某的朋友达成了协议,李某、余某以为已经支付嫖资,但嫖娼以后不付嫖资,是债务关系。李某、余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强奸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嫖娼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余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卖淫是以非法谋取利益未目的,出卖身体。在此案中王某未收取嫖资,没有非法谋取利益。而且是两人先后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是轮奸行为,要从重处理。对李某、余某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强奸罪。■评析该案的分歧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定罪问题临界点和分歧,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的临界点处理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研究。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本案中李某、余某和王某先后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构成中没有违背王某的意志,是经过王某的默许下,才发生性关系的。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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