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员该怎么构成 |
释义 | 人民调解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第三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主体自行确定,但不能少于三人,不能多于九人。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一个较为灵活的人数范围,以利于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此外,虽然此处未作规定,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以单数为宜,这主要是有利于在民主决策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设置,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多少人组成,均应当设且仅设一名主任。是否设副主任以及设几个副主任,则应由设立主体根据需要确定。一般情况下,提倡至少设一名副主任,以备在主任缺位时可以代行主任的职责。在委员的性别构成上,人民调解法明确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即无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几名委员组成,其中必须有至少一名委员为女性。作此要求,一是倡导男女平等原则,使妇女有机会参与更多的社会事务;二是考虑妇女在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在委员的民族构成上,人民调解法明确要求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作此规定主要是出于民族平等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考虑。同一民族的群众在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方面较为接近,更能够互相理解和体谅,由本民族的群众作为调解员,能够较好地抓住纠纷的症结所在,把握纠纷当事人的心态,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分别规定,多民族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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