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医疗费用,用于保障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二是生育津贴,用于保障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产假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的,生育职工在分娩前和分娩后的一定时间内所享有的假期。产假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适当的休息,逐步恢复体力和健康并照顾和哺育婴儿。我国目前具体实行的女职工产假时间的计算方法如下 (1)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假期为15天。女职工如果发生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2〕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我国很多地区还采取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奖励的政策,产假假期延长到180天。另外,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女职工休产假,不论是正常产还是小产一律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3)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然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女职工在伤病期间生育的,其产假的计算则是根据全国总工会及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规定计算。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歇工在6个月以内生育的,应自生育(包括小产)之日起,算作产假,享受产假待遇。产假期满,伤病仍未痊愈的,其伤病假应与生育前的伤病假合并计算。但是伤病假连续歇工在6个月以上生育的,则不算产假,应继续按照伤病假待遇处理。《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