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1、公办学校单独举办的民办、公办学校与地方政府及相关机构合作举办的义务学校,应办为公办学校;2、公办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合作举办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符合“六独立”要求的,可继续举办民办学校,但对使用公办校名和校名简称进行清理后,公办学校逐步退出;3、对于不符合“六独立”要求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视情转为公办或终止办学;4、既有居住社区配套建设的配套建设的“公参民”学校或转为公办学校,或由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学位、继续办学;5、不再审批设立新的“公参民”学校,公办学校也不得以举办者变更、集团办学、品牌输出等方式变相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6、地方政府和公办学校不得向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新增派具有事业编制的教职工。已经派出的,分阶段分步骤有序引导退出;7、严格规范招生,公办学校不得以民办的名义开展选拔招生或考试招生,也不得以借读、挂靠等名义变相违规招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