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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
释义
    

法律主观:
    


    一重型货车长时间停靠在公路旁边,一人驾驶拖拉机经过此处时,因避让不慎发生侧翻,导致该拖拉机车主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发生 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以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为由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法院经审理查明货车的停放与该车辆的侧翻有一定 的因果关系,判决货车车主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邓州市某水泥厂北500米的道路旁,等待进水泥厂卸货,因前面等待卸货的车辆较多,张某雇用的两名驾驶员就将货车停放此处,去吃饭和购物,该车停放的位置也没有超过道路中心线。其间,李顺(化名)驾驶着无牌照的拖拉机(带旋耕耙)自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为避让张某的货车导致拖拉机侧翻于右侧路下,车辆损坏,李顺受伤,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顺驾驶拖拉机与张某的车辆无接触痕迹,根据已取得的 证据 ,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4年2月,李顺的父母、妻子、儿女共五人起诉至邓州市法院,要求张某、张某车辆所登记的运输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 丧葬费 、 死亡赔偿金 等共计1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李顺所驾的拖拉机与被告张某的货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交警部门虽出具 交通事故认定书 ,但并未划分责任,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李顺驾驶拖拉机与张某车辆无接触痕迹”的检验报告均说明李顺的死亡与张某的货车停放行为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李顺的拖拉机无牌照,其发生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故张某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车辆与车辆或车辆与人之间发生接触的情况,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本案中,虽然李顺驾驶的拖拉机与张某的车辆无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李顺的死亡与张某的临时停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车辆的停放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应对五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又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 交强险 ,所以, 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遂判决张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12.8万余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评析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与民事侵权赔偿,不可简单等同 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 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视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不能不加审查全部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妥,法院可不予采信,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车辆停放虽无超道路中心线,李顺车辆亦无牌照,但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涉案道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张某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李顺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 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 律师 来进行界定。
    

法律客观: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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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6 9:4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