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某某、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
释义 |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5,1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认证方面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对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作出了原则规定。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确实较私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必须是在证据实质真实的基础上方有可比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方法,其中第四点就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民事诉讼中,无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真实性均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前者指文字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后者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形式真实不等同于实质真实。《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形式真实,但因其不符合自然规律和客观事实,故其不具备实质真实性。再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火灾认定书》实质不真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对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的规定,径行对认定书作出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核实和证据采信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2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在尉犁县团结镇西海子村自己的梨园西侧的地埂子上焚烧枯草引发火灾,经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引发火灾烧毁原告的树苗、菌袋、苇板、棉被等物品,共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29,23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焚烧枯草引发火灾,烧毁原告财物的事实认可,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尉犁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电动机、卷扬机4套、变压器1套、950米的钢管、50块石膏板认定的价格共计28,770元认可,其余损坏物品及认定的损失价格均不认可,其向法庭提交了(2016)新28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2017)新28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2019)新2823民初608、60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各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6年开始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大棚中没有种植和培育苗木,2017年至2019年原告的土地一直撂荒,2018年3月24日起火时就不可能存在存活的菌包和树苗,故原告主张的菌包、树苗及其他损失是不存在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名证人,欲证明尉犁县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客观性,鉴定的损失不正确。法院认为,证人并非专业的鉴定人员,并无能力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量、金额作出客观、科学及正确的认定,经查明消防大队给被告以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和林业技术鉴定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被告无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后其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了复核而该部门未予受理,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委托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资质,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系履行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9,2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429,230元。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尉犁县塔里木供电所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计22张电费账单,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徐某自2017年5月开始就没有用电记录,案涉大棚没有生产经营条件。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否产生电费与大棚是否具备生产条件不具备关联性。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尉犁县团结镇孔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徐某在孔湾村种植大棚期间2017年-2018年未缴自来水费。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欠缴水费的事实,但认为没有交自来水费是因为与村委会存在承包费争议,同时认为正因为使用了自来水才存在欠水费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交新疆尉犁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村委会水井房接入一条自来水管满足大棚看护人员生活用水、育苗用水及其他方面用水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徐某的大棚有自来水设施,但不能证明使用了自来水。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电费账单仅能证明未产生电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大棚不具备用水生产条件的待证事实,法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徐某与团结镇孔湾村村委会达成村民土地发展设施农业的承包协议。建设期间,徐某提出大棚种植人员日常需要常住看护,同时蔬菜育苗期间地下水不符合育苗条件,希望政府给予解决困难。镇政府经实地勘察后,同意从村委会水井房接入一条自来水管,以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从李某某提交的尉犁县塔里木供电所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徐某”的电费账单显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未产生电费。徐某种植大棚在2017年-2018年期间使用自来水浇灌。法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认定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主要是认为徐某种植的大棚电费账单显示2017年5月之后没有用电记录,该大棚未使用机井水,故对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2.1万盘枸杞苗、26100棵胡杨树苗、3万个杏鲍菇袋、及240株桃树苗的烧毁”结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大棚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但其提交的电费账单及“证明”,仅能证明徐某的大棚未使用机井水及2017年-2018年未缴纳自来水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某的大棚不具备用水条件的待证事实。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徐某的大棚系采用自来水浇灌。据此,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就涉案火灾的原因进行认定,并依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视频、询问笔录、案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等事实清楚,作出结论的依据充分,且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李某某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李某某上诉称大棚不具备用水条件,故不存在枸杞苗、胡杨树苗等469,749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5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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