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纠纷案件审理之困扰 |
释义 | 【合伙纠纷】合伙纠纷案件审理之困扰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审理模式下,面对合伙纠纷案件,法官普遍感到困惑和无奈,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恢复和发展,个人合伙也随之恢复并发展。为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个人合伙,指导个人合伙的发展,维护合伙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1月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了“个人合伙”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为完善法律适用、增强可操作性,最高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对《民法通则》作出了适度的扩大解释。但这些立法规定仍然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并且已有的条文规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从而导致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无法可依,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深深地感到力不从心。 2、三级法院缺乏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造法的可能性很小,判例依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虽然自上而下的司法机关和学者均编纂过不同形式的判例汇编,最高院也定期下发一些典型案例指导,但是那些判例对法官并没有约束力,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或借鉴。法律规定一般都是滞后的,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碰到的疑难复杂和新类型问题,就需要上下级法院共同研讨和探究,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在这方面,高院、中院向来非常重视,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汇总的基础上,及时以会议纪要、业务研究等形式进行指导和统一,以规范案件处理。但是,就合伙纠纷案件处理存在的许多实际难题,如前面提到的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三级法院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或许是由于该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上级法院对此未引起关注,也或许是由于个人合伙的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难以统一。因此,法官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不但引据困难,并且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参考,完全处于一种茫然和无助的境地。 3、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规范。在众多人眼里,合伙无非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当事人对于合伙法律规范的认知程度与条文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含义和精神相差甚远。比如,往往将支出等同于亏损,将收入视为利润等等。由此反映到诉讼领域,就是当事人表达诉求五花八门。其实,严格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来说,合伙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或利润;要求分担合伙亏损;要求偿还合伙债务代偿款;要求赔偿退伙损失;要求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同时也由于缺乏现存的模式可以参照,因此,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垫付款、支付合伙期间的费用、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等比比皆是。 投资款需要有明确约定才能返还,不然属于合伙出资,未经清算,怎能确定可否返还。垫付款和费用属于合伙支出之列,如果一方支出相对较多,产生的不是要求另外的合伙人返还的请求权,而是根据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通过对收入和支出进行具体结算,然后主张分配合伙盈余或分担合伙亏损。由于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从而给原本就不畅通的诉讼渠道更加添置障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如果不适当,法官有除去不当释明之义务。但是,在当前的审理模式下,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合伙纠纷案件的处理实在无法确切把握,因此只能消极回避,生怕释明错误,于是最常见的方法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本院受理的其中一个合伙纠纷案件,当事人撤诉了三次,历时三年,至今尚未实际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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