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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高温补贴是否强制实行?
释义
    高温补贴是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的,如果拒发高温补贴,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通过工会协商或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维权。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温补贴等工资项目,一旦企业不发放,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法律途径解决。补贴与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将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因此高温补贴是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给付。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高温补贴属违法行为。具体的发放标准和执行政策由地方立法加以规定。
    用人单位拒发高温补贴怎么办?
    如果你符合高温补贴条件而企业未发放的,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接到劳动者投诉后,会去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作出处理。如果职工遇到高温费问题,可通过当地工会与企业沟通协商,或代职工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
    高温补贴维权注意事项:
    1、高温补贴在各省份有不同的发放时间,一般是在每年5-10月发放,属于阶段性补贴,诸如加班费的约定,对劳动者而言,必须谨慎,一旦在工资条上模糊处理,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都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找到工作签订合同是件高兴的事,但是绝对不能“一口价”定工资。
    2、劳动者在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不妨多留个心眼,对于高温补贴、加班费等项目,一定要在劳动合同上约定好,作为工资的具体构成,一旦企业不发,则有据可查,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项目必须包括高温补贴,一旦企业不发放,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3、补贴与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高温补贴可以作为补贴的一项。在出现被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根据中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工资发放的法律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结语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要求给予劳动者高温补贴。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支付高温补贴,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通过工会或劳动部门寻求解决。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劳动者应注意以下事项:1、及时了解高温补贴的发放时间和具体要求;2、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温补贴等项目,并保留相关证据;3、高温补贴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者有权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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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4:2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