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向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构成程序违法 |
释义 |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之义务。复议机关在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应采用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否则在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注:本案为济南中院十大典型行政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四卷)》收录。 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济行初字第85号 原告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闫玉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耿靖,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厂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振南,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义学,该居委会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王秀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简称鲁信公司)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玉付、委托代理人刘军华,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耿靖,第三人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厂居民委员会(简称南厂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振南、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徐义学及证人徐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02﹞352号《关于完善征地手续并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的批复》(简称352号《批复》)。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09)聊政复受字第67号、6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单据、现场送达照片;4、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5、鲁政复决字〔2009〕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给鲁信公司邮寄的EMS单据;6、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徐冬生的任职期限证明及徐冬生身份证复印件;7、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鲁信面粉厂的《公司吊销情况》;8、1998年6月25日,申请人与鲁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9、2002年5月26日,申请人与临清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2002〕临地协13号《补征土地协议书》;10、临土监字〔2002〕第48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1、临政土发〔2002〕第41号《关于市土地管理局补征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的请示》;12、352号《批复》;13、鲁国土资发〔2001〕11号《关于违法占地完善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4、鲁国土资发〔2001〕63号《关于认真清查违法用地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用地审批手续的通知》;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9〕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告诉称: 2002年6月1日原告为建厂,与南厂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南厂居委会将其本村39.57亩的集体土地,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2年6月22日临清市国有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将位于临清市新华路南段路西侧,编号为CH2002-034,宗地面积632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2002年6月28日临清市政府以临政土发〔2002〕第41号文件向聊城市政府请求将该地块补征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聊城市政府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352号《批复》。原告之后向临清市政府申请土地登记,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8日进行地籍调查及界址确认,南厂居委会及原告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