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法设立无效的事由 |
释义 |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概念是什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二、公司法设立无效的事由 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公司设立撤销的基础上,可引入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以完善中国公司立法。 其主要措施: 一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补充以下内容: (1)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 (2)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 (3)公司设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 二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理,补充以下规定: (1)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如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由股东、董事、监事或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人员,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撤销该公司的申请。 (2)公司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设立无效的,应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三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1)公司设立无效经公司登记机关确认,撤销其登记后,公司立即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 (2)公司因设立无效被撤销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 三、当事人如何理解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指公司成立后法定期间内,对已成立的公司由于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根本性条件的情形,通过诉讼予以处理的措施和制度。大陆法系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商法》或《公司法》中都有关于设立无效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对象的规定,或者章程中有关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那么每一名股东及董事会、监事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可以就公司被宣布无效而提起诉讼。 公司设立无效这一制度的创立对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因为大陆法系各国实行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股东依照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原则缴足出资后,如果出现了设立上的瑕疵或公司经营不善而使个人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为其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只要具备某些法定情形,如章程欠缺、设立章程违法、股东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公司经营不善等,已经缴付出资的股东均可向法院耆宿,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从而对已成立的公司进行清算,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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