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异议的裁定书 |
释义 | 执行异议的裁定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安中执异字第xx号 案外人赵*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街**小区1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芈*,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军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盘庚街**小区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系案外人从**公司全款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已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3号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在安阳市盘庚街开发的**小区的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公司取得1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本院查封该房屋时,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仍在**公司名下。本院对该案审查过程中,赵*军向本院陈述,2012年7月10日购买**公司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并提供有**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362640元收款收据、赵*军与**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赵*军所主张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的**小区12号楼1层10号(现112号)房屋时,**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在2013年9月,查封该房屋时,仍显示在**公司名下,赵*军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和交纳契税手续,对此赵*军存在过错。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产权应以核准登记为准,该房在房产权属登记中,仍为**公司,故本院对**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赵*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军的异议。 本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 审判员王** 审判员王** 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原**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以上是小编整理的执行异议的相关内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阻断执行程序,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帮到你,谢谢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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