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
释义 | 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指的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所受到的限制。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通常情况下无权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能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纠纷程序规则,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1}。司法变更权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所享有的变更行政行为的权力,是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表现,通过改变行政行为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等不同,变更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直接介入,可以说是司法机关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撤销判决仅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否定,而履行判决则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为一定的行为,但均没有替代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相比较之下,变更判决更为直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权。 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的情况,又不宜判决撤销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的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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