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分析: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保管合同。《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4)定金合同。《民法典》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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