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 |
释义 | 【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 、自然人。自然人是具有生理和心理特征的高级社会动物。依照各国通行的法律制度,自然人虽然在行为能力上有所不同,但无论其年龄大小和智力发展状况如何均肯认其具有权利能力。既然自然人均具有权利能力,则在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之时,自然具有请求精神损害的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固然在于以一定的金钱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但其体现的更高价值却应为对人类人格尊严的尊重。无论受害人是否能真正感受到加害人给其造成的痛苦,客观的加害行为已经存在,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已经受到了不应有的侵害,自然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对于此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国外判决均持相同之观点。9 2、胎儿。如果侵害行为致受害者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则胎儿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颇值探讨。因为胎儿虽然不一定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但其出生后可能因出生前所受损害而受到糟神痛苦。例如加害人为故意伤害孕妇而使其食用有毒食品,致使胎儿发育畸形,则胎儿无论受害时是否有感觉,其出生后必将因发生畸形而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必须考虑胎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主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胎儿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主体。条件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存在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3 、法人。关于法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没有“ 精神”,不会有“ 精神痛苦”,因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对公民和法人及其他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是:其一,法人虽然不是有生命的实体,但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具有有别于其成员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即法人意志。我国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之所以将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和刑事犯罪主体。正是基于法人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有独立意志的法人在遭受糟神痛苦时理当有权提起楷神损害赔偿诉讼。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排斥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解释严重悖离了《民法通则》第120条“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人身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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