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 |
释义 |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在涉及刑事案件的重要侦查线索时,会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需要满足三性:确认使用主体、合法获取方式、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 法律分析 公安机关是可以调取微信聊天记录,但需要视乎情况而定,通过审批后才能调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微信聊天的记录是涉及刑事案件,特别是重要的刑事案件侦查线索的情况,公安机关是会对此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根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前提必须满足诉讼证据的三性。微信作为证据想让法院得到认可并支持,必须要完成以下的举证: (一)必须确认微信的使用主体就是当事人双方。 (二)保证获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 (三)必须提供真实和完整的微信证据,必须保证微信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拓展延伸 微信聊天记录在刑事侦查中的法律效力和可行性评估 微信聊天记录在刑事侦查中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和可行性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但对于电子聊天记录是否被视为书面证据存在不确定性。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因为其具有时间戳和参与者身份等信息,可证明交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由于聊天记录易于伪造和篡改,法院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困难重重。因此,在使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估,并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以保证其在刑事侦查中的法律效力和可行性。 结语 公安机关调取微信聊天记录需经审批,尤其涉及刑事案件及重要侦查线索时,会采取技术手段。根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诉讼证据,但需满足三性:确认当事人双方、合法获取方式、提供真实完整证据并与其他证据关联。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刑事侦查证据的法律效力和可行性备受争议。虽具时间戳等信息证明真实性,但易伪造篡改,需综合评估并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完整真实,以确保在刑事侦查中有效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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