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 |
释义 | (一)对单位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本法第161条至第172条的规定处罚。处罚的方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3)取缔。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取缔非法设立的保险类机构或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其他组织。 (4)罚款。对其最高可以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5)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对个人的处罚。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方式有: (1)警告; (2)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此次《保险法》修订增加了“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手段。根据本法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法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保监会有权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其他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关于取消任职资格的适用的法律后果看,“撤销任职资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非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行政规章仅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作具体规定,由于《保险法》作为上位法未规定“撤销责任人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保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将其列入可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2008年8月18日,中国保监会在对山东保监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33号)中做出上述解释。此次《保险法》修订增加了本条第2款规定,从法律角度赋予了保监会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的处罚权。前款规定的人员离开该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这种责任追究不是无限的,仍然受到行政处罚2年时效以及刑事责任追究时效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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