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房两卖是怎么判处的 |
释义 |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房屋买卖合同不因一房二卖造成的房屋产权变动失败而无效。若前买受人已登记取得房屋,出卖人属于无权处分房屋,须经权利人追认。若房屋权属已登记转移给后买受人的,与前买受人的合同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不动产的交付方式有哪几种 1、习惯交付 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交付,可以领取钥匙、交房通知或者在交房通知上签字为表现形式;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 2、转移占有交付 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其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占有人转移占有,自受让人取得事实上物的管领力时完成。转移占有具有如下特征:(1)必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2)必须将占有物交付给受让人。因此,转移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的占有,但因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3、法定登记交付 该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效力。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则不利于物权交易的安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 二、订立多个购房合同处理的方式有哪些?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 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 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合同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影响,该合同仍是有效的。在合同有效的前提,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也适用本条规定。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特征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出卖人才会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买受人的货物。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特别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使得出卖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尽管这种情况与通常所说的无权处分情形性质上不尽相同,但买卖合同效力的实际处理结果基本相同,因此亦被纳入本条解释规定的情形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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