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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证据裁判原则
释义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基本内容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
    证据裁判原则在诉讼中的确立
    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局限于其自身的完善,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司法独立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独立具体包括两个要求:首先是法院独立,即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独立行使司法权,除了法律,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干预;其次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作为个体是独立的,既不受法院外部力量的制约,也不受其同事、领导、上级法院法官的干预和控制,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行使审判职权。证据裁判原则的主体是法官,所以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必须首先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以防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受到外部影响。
    (二)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法官心证的公开。审判过程的公开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外,都应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使法官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法官在形成心证过程中的随意性。法官心证的公开主要就是指判决理由的说明。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毕竟是法官的内心活动,法官依据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是否相关,社会大众无法从外部感知。因此,法官在心证形成之后还必须将其形成过程以书面的方式予以固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受到真正的监督,也有助于被告人接受裁判。只有在判决中表明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以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被采纳之理由,才能令人得知该判决是否合乎证据裁判原则。
    (三)证人出庭制度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调查。这个要求对物证来讲,是必须将物证提交法庭;而对人证来讲,是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当庭接受询问。如果允许以书面的证人证言或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来代替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就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对法官直接感知案件事实造成阻隔,不符合自由心证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这是对被告人对质证人进行充分辩护权利的侵犯。这既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鉴定人是以其专门知识向法庭提供陈述,从严格意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也应遵循证人出庭作证相关制度。因此证人出庭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的双重要求,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
    (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中一项即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这一要求相契合。在世界范围内,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最为严厉,其排除范围不仅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任何违反宪法及其他成文法、判例法而获得的证据都在排除之列。其“毒树之果”理论甚至将排除范围扩展到由非法搜查或非法讯问所获得的派生证据。在非法证据的问题上,美国完全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采取强制排除的模式。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较缓和,并不要求强制排除,而是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由法官裁量。尽管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是正如传统上强调发现真实的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不惜任何代价来调查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强调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必须有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五)自白法则
    自白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供述。广义上的自白法则包括两个规则,即关于自白的证据能力规则和所谓的补强法则。补强法则,即一般所说的仅有口供自白不能定案而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的规则。仅有口供能否定案,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对口供这个“证据之王”的审慎态度,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不是证据裁判原则所能决定的问题。自白分为庭审自白和法庭外的自白。就法庭外自白的证据能力而言,其也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制。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作出的自白的证据能力却不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能解决的,其还涉及所谓的任意性的问题。在这个方面,日本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在庭审的自白,原则上全部都作为证据,但对自白的任意性存在疑问时,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否定自白的证据能力。自白法则对于传统上重视口供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六)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传闻不得用作实质证据的一项证据规则。任何形式的传闻证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法庭审理时作为实质证据使用。然而作为弹劾证据而使用的传闻证据则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制。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传闻证据是基于保障反询问权的需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为了贯彻直接原则,使法官能够依证人的态度形成正确的心证。传闻证据规则在英美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了系统的规定。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须经过法庭的调查。对证人证言来说,只有证人出庭经受质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调查”,否则只是证言的转述、宣读或出示。传闻证据规则是与证人出庭制度相对应的一项证据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中真实保障人权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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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21: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