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组织卖_罪如何判定涉案金额 |
释义 | 【法律分析】 实践中犯罪所得与实际所得往往不相符,且涉卖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存在“犯罪所得”和“非法获利”两种表述,二者应如何区分。对此笔者认为,“犯罪所得”和“非法获利”的内涵一致,均指犯罪行为人违法犯罪收入的总和,而不能从正常的、合法的经营角度理解为“利润”。对犯罪分子所获财物,只要具有违法性,均应依法作出处置。在涉卖淫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卖淫嫖娼本身还是组织卖淫等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对此类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决定了此类行为人由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都具有非法性。至于行为人为此而付出的成本,如付给卖淫人员的费用,卖淫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付给协助组织卖淫人、介绍卖淫人、通风报信人等的费用,都属于犯罪成本,依法不能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因此,所谓的“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收取嫖娼人员所有嫖资的总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见涉卖淫刑事案件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既为罚金刑提供判罚标准,也为定罪处罚提供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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