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主体的范围 |
释义 | 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者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上述规定表明: 只有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有可能适用公约。这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是国际合同的标志。在公约上,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而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货物是否在交易过程中跨越国境,均非标志。不过,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仅仅在公约的意义上使一个合同具有国际性,但并非必然导致公约的适用。适用公约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其一、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其二、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冲突规则。 可见,公约适用的基本条件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该不同的国家均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一、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之原由 为什么要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这恐怕是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的问题之一,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之一种,具有地域性。具体来说,就是指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只能及于授予作品以著作权之法律本身的空间效力范围,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取得的著作权,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它不能同时在其他任何国家有法律效力,反之亦然。著作权的这种地域性,是由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在其各自的主权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性质决定的,这样一来,假如没有国际著作权公约将其权利进行延伸,那么,各个国家国民的作品只能在其本国受保护。当然,各国可以通过与其他的一国或几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将作品之著作权进行延伸,但做起来非常麻烦。另一方面,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一种无形智力成果,具有渗透性。这种性质是指作品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被传播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为其国民所了解。第三,作为人类知识结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具有共享性。作品的共享性,是指由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创作的作品被渗透到其他的国家或者地区去了以后,就能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人民所借用。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措施将作品之保护延伸到所有或者部分其他国家,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将他国人民付出了相当代价和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作品无偿地拿来使用,而付出了劳动和代价的作者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这种结果显然是不能接受的。于是,就产生了国际著作权公约,将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应当享有的权利延伸到所有可能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也同其本国一样受到保护。因此,本人认为,制定国际著作权公约的主要原因是:因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具有地域性,且作品具有渗透性和共享性。除此三个原因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原因,例如,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用作品的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越来越快;另一个原因是各国交往越来越频繁等。这就是国际著作权公约为什么产生于19世纪末而不是更早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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