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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额保证的期限问题
释义
    【最高额合同】最高额保证的期限问题 上图是最高额保证所涉及到的期限图,现在先对相关概念做出解释: 1、债权存续期间:保证人在约定或法定某段时间内,对一系列连续发生的债权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称为存续期间。 2、决算日:存续期间的最后一日,称为决算日。 3、债务清偿期间:即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的清偿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的期间。 4、保证期间:在不特定最高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5、诉讼时效: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 关于最高额保证期限问题最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保证期间问题,二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7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按此规定,视有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而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债务清偿期的,首先,保证期间按照6个月计算,即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一款、26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保证期间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的情况,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担保法第27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因此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最高额保证的终止之日。保证期间的计算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以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或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期间,是因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或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话,债权人实际已处于受损状态,债权人可以在此时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胜诉。这两个时间与债务履行期满的时间具有同样的意义。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两条规定可以做为第37条的弥补条款。 接下来的问题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保证期间是一次性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即无论是在第一天还是在此期间的最后一天,向保证人主张一次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申请仲裁等),则保证期间即消灭,进而转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34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商业银行应当提高对保证期间制度的重要性的认识,建立贷款保证期间责任制。[②] 根据以上分析,保证债权的行使时间为,约定优先,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效的,法律推定为6个月或者2年。即保证期间(6个月或2年除斥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最长达20年)。例如:甲借给乙10万元,约定乙于2001年5月1日归还,丙为连带保证人,未定保证期间,则甲必须自2001年5月1日至11月1日之间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于2001年10月30日找到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从200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甲从2001年10月30日起每隔2年以内找丙要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则从理论上讲,甲最长可以在2021年10月31日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对此问题的讨论是基于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务操作中,也一般以连带保证为多,一般保证由于涉及先诉抗辩等问题相对更为复杂,在实务中请加以区别。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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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