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该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
释义 | 1、通过网络传送作品行为的侵权认定。通过网络服务器直接将作品传送至其他用户的行为,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且作品的接收者系特定主体而非不特定公众,因此既不同于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行为,也不同于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由于该行为导致的是作品复制件数量的绝对增加,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将该行为认定为复制行为。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报刊杂志的电子化行为的侵权认定。除非经权利人同意,报刊、杂志的所有者将报刊、杂志电子化后置于网络上供人浏览、查阅,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3、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侵权认定。由于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允许用户选定时间,且系通过有线方式进行传输。不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定义,在《著作权法》未对此类行为的性质进行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可根据《著作权法》第20条第1款第 (17)项的规定,按照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性条款来规范定时播放行为。 4、网吧等局域网上传并传播作品行为的侵权认定。虽然网吧等局域网的开放范围和传播作品的范围有限。但由于用户可在其自行划定的地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内.任意选择一个时间点和一台局域网中的计算机终端获得作品,该行为传播作品的方式仍属于交互式传播。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5、提供链接、搜索引擎或存储空间等服务行为的侵权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内容提供者的指令,仅通过网络自动提供作品的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服务,不对存储或传输内容进行、修改或选择的,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6、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仅提供设备或技术,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自动的、单纯的网络接入服务,除非其对侵权内容进行选择、和修改等,不能认定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7、合作经营网站的侵权认定。提供链接的网站经营者与被链网站或网页的内容提供者存在共同经营等合作关系的。可认定其与后者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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