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隐名股东的风险都有哪些 |
释义 | (一)因规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风险; (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 (三)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实际投资人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一、隐名股东法律风险的救济 (一)通过诉讼或者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确认股东资格。 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通过诉讼或者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得以确认。 (二)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且签订完善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 实际投资人不会有上述风险,隐名股东要保护好自己的利益,最好与实际投资人签订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同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隐名股东姓名(名称),这样隐名股东就能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利益。 (三)实际投资人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 若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实际投资人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么其他股东就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 (四)没有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时,公司法设置了最后一道防线。投资权益的归属还是归于实际投资人。 若既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也不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隐名股东转化为实际股东的条件是什么? 大多数情况下,隐名出资人是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但是在此种情况下,不承认A未公司股东,就会不妥。例如,A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B为股东,但在实际运营中,A一直在行使股东的权利,B则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所以,基于实践中隐名股东的现象比较普遍,并且《公司法解释(三)》也认可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有必要总结在什么情况下实际投资人可以转化为公司的股东? (一)隐名出资人与显明出资人存在着合约。 即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存在挂名出资的合同。尽管这种合约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但对公司内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 (二)公司其他股东(大部分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认可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明示,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作出; 二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在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反对。 (三)隐名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 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隐名出资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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