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建立违法线索移送制度 |
释义 |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人员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苏建规字【2015】1号)备案的合同为依据,并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文)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将相关证据或违法线索一并移送: (一)建设单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肢解发包等违法发包行为的; (二)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过签订虚假联营、合作、内部承包合同等方式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在认定有转包、挂靠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 第十八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第十七条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依法对相关事实、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并在作出裁判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移送相关证据或违法线索。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向人民法院反馈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发现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可以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司法建议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及民事诉讼的,应当及时将认定查处意见和相关线索移送相关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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