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听证制度源于西方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西方听证的传统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自然法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当事人非经听证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它要求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无论法官判案还是行政裁决,只要对当事人做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主观片面地认定事实,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力。听证在制定法上的根据可以追溯到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自由民非依据国法予以审判者,不得逮捕或禁锢,也不得剥夺其财产,放逐外国,或加以任何危害。” 1354年的《自由律》也规定:“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身份如何,不得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加以逮捕、禁锢、剥夺继承权,或处以死刑。”美国在制定《宪法》时,继承英国的自然公正观念,其《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二战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战争进行深刻反思,制定了新宪法,强调国民的主体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是不再将国民视为行政管理的客体,更加重视国民对行政活动的事前、事中参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