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规定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建设高素质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是指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民兵预备役和征兵动员等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层人民武装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 第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贯彻党管武装的原则,实行军事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制度。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负责全国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 第五条 军区政治机关负责本辖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军区其他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有关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和军分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县(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会同同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 第六条 军事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乡镇、街道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对其编制作出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党组织健全并且民兵和预备役人员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公有制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委、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可以设立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编配员额,应当在本单位行政编制总数内核定。具体编配员额和编配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部长为同级党委(党工委)成员、副职领导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部长、干事,根据本单位员工规模、担负的军事工作和战备任务,参照有关规定编配。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部长,一般为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干部。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设政治教导员,一般由所在单位党委(党工委)书记兼任,主要负责辖区内民兵预备役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 第三章 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人民武装工作的方针原则、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 (二)组织指导民兵思想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参加经济社会建设; (三)组织带领民兵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兵员和预备役人员普查、登记、统计等征召动员工作; (五)协助预备役部(分)队做好兵员管理、动员集结和战备演练等工作; (六)协助统计调查国防动员潜力、征用民用资源、组织国防勤务等有关工作; (七)协助保护军事设施、管理民兵武器装备; (八)协助组织国防教育和学生军训工作; (九)协助开展军人抚恤优待、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十)完成军事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以主要精力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需要兼职的,应当与本员工作相关相近。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兼职情况,应当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边海防一线和社情复杂地区等军事工作任务较重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兼两职以上应当报上级军事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 (二)坚决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命令指示; (三)努力提高基层人民武装工作水平; (四)严格遵守纪律和保守军事秘密; (五)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坚守岗位; (六)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相应的军事指挥权; (二)接受人民武装工作的业务培训; (三)履行职责必备的工作条件; (四)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武装工作意见建议; (五)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相应待遇; (六)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条件、来源和选配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热爱人民武装事业,具有较强的军事业务素质和组织指挥、教育管理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初任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副部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初任干事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其中处级职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配: (一)军队转业干部; (二)退出现役士兵; (三)基层民兵骨干;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社区工作者; (六)其他符合条件人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符合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人民武装专业毕业学生中选配。 少数民族地区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选配对象为当地少数民族的,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武装工作特点和对军事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的特殊要求。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位出现空缺,应当采取转任或者招录、招聘等方式进行选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的,按照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程序和办法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任免和交流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以下程序办理: (一)武装部长的任命,由县人民武装部商县委组织部提名并考察,报县委审批,由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下达任职命令,并报军分区备案; (二)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命,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提名并考察,报县人民武装部批准,由部长、政治委员下达任职命令。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命,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军事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共同考察审批,由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或者军分区司令员、政治委员下达任职命令。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岗位调整离开人民武装工作的; (二)非公派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坚持工作半年以上的; (四)退休或者本人申请退休且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交流: (一)武装部长年满50周岁、副部长和干事年满45周岁的; (二)在基层人民武装工作岗位上任职满20年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 (四)军事训练、业务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六章 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凡未经过系统军事训练和人民武装工作业务培训的,应当接受不少于3个月的军事和业务培训,提高其履行职责能力。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主要依托省军区教导大队、人民武装学校组织实施,也可以依托军分区、军队院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定期参加业务轮训,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参训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武装部长、副部长的业务轮训,主要由省军区组织实施;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业务轮训,主要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军事机关可视情组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专项任务培训。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应当增加边情处置、民族政策、宗教工作、双语运用等内容,提高其组织封边控边、处置突发情况、化解矛盾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等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培训工作,督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完成培训任务。 第二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省军区系统于下一个财政年前编制培训经费需求预算,报地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大纲,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省军区会同地方有关部门,依据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大纲,制定本辖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计划。 第四章 条件、来源和选配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热爱人民武装事业,具有较强的军事业务素质和组织指挥、教育管理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初任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副部长的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初任干事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其中处级职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配: (一)军队转业干部; (二)退出现役士兵; (三)基层民兵骨干;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社区工作者; (六)其他符合条件人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符合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人民武装专业毕业学生中选配。 少数民族地区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选配对象为当地少数民族的,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武装工作特点和对军事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的特殊要求。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位出现空缺,应当采取转任或者招录、招聘等方式进行选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的,按照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程序和办法组织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任免和交流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以下程序办理: (一)武装部长的任命,由县人民武装部商县委组织部提名并考察,报县委审批,由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下达任职命令,并报军分区备案; (二)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命,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提名并考察,报县人民武装部批准,由部长、政治委员下达任职命令。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命,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军事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共同考察审批,由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或者军分区司令员、政治委员下达任职命令。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岗位调整离开人民武装工作的; (二)非公派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坚持工作半年以上的; (四)退休或者本人申请退休且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交流: (一)武装部长年满50周岁、副部长和干事年满45周岁的; (二)在基层人民武装工作岗位上任职满20年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 (四)军事训练、业务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 第六章 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选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凡未经过系统军事训练和人民武装工作业务培训的,应当接受不少于3个月的军事和业务培训,提高其履行职责能力。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主要依托省军区教导大队、人民武装学校组织实施,也可以依托军分区、军队院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定期参加业务轮训,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参训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武装部长、副部长的业务轮训,主要由省军区组织实施;其他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业务轮训,主要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军事机关可视情组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专项任务培训。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应当增加边情处置、民族政策、宗教工作、双语运用等内容,提高其组织封边控边、处置突发情况、化解矛盾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等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培训工作,督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完成培训任务。 第二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省军区系统于下一个财政年前编制培训经费需求预算,报地方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大纲,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省军区会同地方有关部门,依据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大纲,制定本辖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培训计划。   第七章 考核和考评 第二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察其政治思想、军事业务、工作作风、工作能力以及完成任务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考核工作,由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会同军事机关,按照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军事机关应当结合执行任务、业务培训、军事训练等时机,定期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业务素质和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通报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考核、考评结果,应当存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调整其职务、级别、工资以及交流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待遇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参加军事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军事训练、军事勤务等,为所在单位正常工作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因参战、执行军事勤务和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伤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基层人民武装工作实际需要,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配备必要装备设施,保障办公条件。 第九章 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组织开展先进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 (二)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或者逃避参加军事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军事训练和专项任务应急训练的; (四)拒绝或者逃避参战及支援保障行动的; (五)其他符合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组织实施奖励、处分,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因涉嫌违法违纪受到查处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军事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军事机关可以根据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现实表现,向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对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配属部队执行任务,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处分,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通报其所在单位和县人民武装部。 军事机关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施的奖励或者处分,与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实施的奖励或者处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编配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落实待遇保障,以及不支持甚至阻挠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责令其纠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农(林、牧、渔)场和其他设置人民武装机构的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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