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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借调劳动关系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
释义
    借调并不属于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一种劳动关系,也不是一个劳动法中规定的概念,但这种行为在日常的实践中却是非常常见,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等规定。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标准
    事实劳动关系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没有在我国《劳动法》条文中被提到,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这是我国《劳动法》颁布后第一个提出事实劳动关系及其问题处理的政策规定。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的,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它既包括有口头合同的真实存在的事实劳动过程,又包括无口头合同或无法举证证明的真实存在的事实劳动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如下原则确定事实劳动关系:
    (一)主体合法。
    劳动力的提供者应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用人资格。否则,这种劳动关系本身就是无效的,应当直接按照我国《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关系的规定来处理,有关规范文件也没有提出事实劳动关系之必要。
    (二)劳动行为已经发生。
    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行为,该行为的存在和终结是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了工作内容,才意味着劳动者以向用人单位让度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提供了有偿劳动,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否则,既无口头约定又无实际付出劳动,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行为发生是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从属关系已经形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特定的生产工作,将人身自由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因而,在一定时期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是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如未形成这种特殊的从属关系,则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甚至也不构成劳动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应当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之一。
    (四)默认的意思表示。
    在劳资双方之间存在着意思表示合意的要素,这种合意或是通过口头约定或是通过行为默认而形成,即劳资双方存在的从属关系的事实在客观上等同于双方当事人间有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如此才能在理论上保持一贯性并符合现实的情况。
    (五)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
    如前所述,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两者之间存在概括的意思,或提供口头约定或通过行为默认而形成的,因此,从法律上看,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了主体、内容和意思表示三个要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只是未形成书面合同,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这也是事实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动法律关系之所在。
    二、恢复劳动关系应该如何进行
    (一)劳动关系的恢复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
    仲裁的裁决书或者法院判决书判决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的,那么员工和企业的劳动关系自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然恢复,恢复的效力溯及到用人单位一方违法解除之日,那么对于这段时间的工资待遇相关福利都应该足额的补发给员工。很多当事人认为恢复劳动关系一定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如果单位不同意,那么劳动关系就不能恢复,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这里要分清楚劳动关系的恢复和劳动关系的履行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关系恢复了并不代表劳动关系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就一定会得到双方的贯彻履行。因此就如本案中讲到的,仲裁裁决恢复了劳动关系,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一方的态度,造成劳动关系的履行再次出现困难,但是这并不改变双方仍然具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
    (二)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恢复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补救方式。
    如果员工确实是非常希望重新回到公司工作,在得到恢复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的无非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再次明确告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这在法律上属于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这种情况在现实情况下经常发生,那么员工可以依据《市条例》和《违反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既不履行也不明确解除,具体而言可能包括不发放工资、不提供工作岗位和办公室等,前者是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后者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法》第32条第3款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规定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且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31条第3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规定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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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13:1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