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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传唤持续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条件
释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办案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传唤持续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条件,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条文中有关“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的规定,对此有两种观点:
    1、“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判断,犯罪嫌疑人有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能性的,该观点主张延长传唤时间并不意味必须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2、“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有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确定性的,该观点主张延长传唤时间后必然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拘留、逮捕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即可判断是否需对嫌疑分子采取拘留、逮捕措施。而反贪部门的侦查模式系由人到事,在接触对象之前,侦查人员根据有限的初查材料,不能完全确认犯罪事实存在以及犯罪性质是否严重,根本无法完全确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即便在立案传唤之后,对象的供述情况、认罪态度、其它证据收集等因素都在随时变化,这些变化的因素恰恰是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侦查人员很难明确判定。因此,要求侦查人员在传唤十二小时结束前明确作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判断实在困难,相比而言,第一种观点更加符合反贪部门的侦查模式,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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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9 8:3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