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跟我媳妇结婚没有没有领证? |
释义 | 结婚了没有没领结婚证的离婚方式:当事人可以先去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补领之后,双方可以采取诉讼离婚或者协议离婚的方式进行离婚;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进行庭前调解,经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女方和男方离婚,解除夫妻婚姻关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我要跟我媳妇儿去领结婚证,但我的户口本上少了一章,我想问一下这件事该怎么办 领取结婚证需要整本户口本,只带一页是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会予以办理。领取结婚证的时候,男女双方都应该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去婚姻登记机关之后也要签订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声明。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我的孩子没有跟我姓,也没有跟妈妈姓。我能把我的孩子改成我的姓吗? 小孩子改名字可以改姓,但是要父母均同意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擅自去更改孩子的姓名。女方想改变子女的姓名,必须与男方协商,达成共识之后方可到户口登记部门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同时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名字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名变更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名。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我家是伊滨区,我大龄,没有领证,没有签户口。结婚后,我能分多少平 法律分析:结婚登记需要出具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我家在伊滨区,我年纪大了,没有领证,没有户口。结婚后,我能分多少平方米? 【法律分析】:成年人一般在结婚后或是买房之后是可以向当地相关部门申请与家里分户口的,在进行分户口的时候,如果没有房产证,可以提供一些提供其他资料,比如说:1.分户申请书。2.房产证或者村委会开具的房产证证明。3.需要分户家庭的经济独立证明和生活独立证明。4.已经离婚或者结婚的需要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我没有结婚证生孩子的时候结扎了,现在想放扎什么证明?我没有结扎证明 法律分析:未婚生子可以办理出生证明。出生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是在孩子出生的时候,在出生的医院当场办理的,只需要提供父母的身份证,未婚生子女同样可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该内容由 王国强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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