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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有关教育的行政复议是怎么规定的?
释义
    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育行政复议的适用作出了原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此外,在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里有关教师申诉的问题中也规定:对教师提出的申诉“逾期未作出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其申诉内容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些规定为我国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由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及有关教育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育行政复议作为非诉讼的行政救济手段,具有如下特点:
    (1)教育行政复议是以教育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教育行政相对人不服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产生了教育行政争议。引发教育行政复议的前提也就是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教育行政相对人怀疑乃至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在现实生活中,作为教育管理相对人(如学校、教师)除了接受教育行政机关的管理外,还会受到许多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也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其他行政争议,但这些行政争议不是我们这里所探讨的“教育行政争议。”只有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法定职权活动中与相对人产生的纠纷,才属于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这也是教育行政复议与一般行政复议最重要的区别。
    (2)教育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固定的。与其他行政复议一样,教育行政复议总是以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人,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为复议被申请人。当事人双方这种固定的法律地位,是由教育行政争议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没有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这个前提,就不会发生行政争议。因此,请求解决教育行政争议的申请人总是教育行政相对人,复议申请也只能向作出决定的原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提出。而作出这个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也就总是被动地成为教育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上诉就是有关教育的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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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3 14:2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