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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之构
释义
    【网络隐私权】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之构建 我们应在考虑本国国情,比较考察世界先进发达国家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基础上,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重视对信息时代下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由于我国网络电子产业发展起步较晚,网络经济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其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它需要的是支持而不是阻碍。如前所述,目前从国外的立法趋势来看,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规制模式的取舍,而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整,僵化的立法可能会束缚我国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妨碍技术的进步,挫伤行业的积极性,把电子网络产业扼杀于摇篮之中。而单纯的行业自律模式也不可能,行业自律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没有强制力,使商家可能会毫不顾忌地侵犯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事实上,对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是基于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选择的不同。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行业自律模式,欧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1.当然欧盟与美国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国家利益。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必须在国家利益、用户个人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我国网络产业起步较晚、发展较慢,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当务之急。所以,我们不能一味采用较高标准的立法予以规制,虽然那样做可以达到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结果则可能会抑制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不利于我国的长远利益。而如果完全依赖行业自律而对之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则会导致网络隐私侵权事件的频频发生,使广大用户对网络电子商务失去信心,同样最终会导致阻碍网络电子产业发展结果的产生,因为用户才是网络电子产业的服务对象和利益的最终来源,失去了广大用户的支持,网络电子产业也就难以存续,因此,又必须采取必要的立法方式对网络电子产业予以必要的规制。 鉴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之选择上,应采用立法、技术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具体来说,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采用行业自律一是可以充分照顾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克服法律的僵化。其次,它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另外,法律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它可以使消费者在个人隐私遭受到侵害时有寻求保护救济之途径,避免出现申诉无门之局面的出现,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具体来说应做好以下几点: 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前文已提到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范,而是采用间接保护方式来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具有很大局限性,我们应改用直接保护方式,直接保护模式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我国立法机关应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该草案第七章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益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解决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但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应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和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救济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来说,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包括有如下内容: 1、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和内容 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是指在网上传输的个人资料,所有网上传输的个人信息都应受到保护。就目前来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个人登陆的身份、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交易账号和密码等。E-mail地址。用户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活动内容与浏览踪迹等,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在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增多。所以规定的范围与内容亦应采取灵活的方式,即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单列“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1 2、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权利主体是指网上个人数据资料信息的拥有者,其对网上个人资料信息应享有如下几项权利: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和安全请求权。义务主体是指任何潜在的可能对个人网上隐私权构成侵犯的一切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 3、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和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2.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没有法律依据的使用,主要包括未经法律授权、用户授权和超越授权范围。2)所用的资料信息属于个人客观真实的信息。如果是编造或虚构的虚假信息,则可能侵犯名誉权或其它人身权利。3)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合法掌握或知悉了他人的网络隐私,就有责任和义务予以保密,若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而导致泄漏了个人隐私的,则构成侵权。4)造成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4、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讲,这些原则应包括:1)自己控制、利用原则。应该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隐私的控制支配权,是否披露、如何披露应由网络用户自己决定,他人无权干涉。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修改、删除其数据信息内容,搜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事先告知。2)合理使用规则。在赋予用户对个人信息拥有控制支配权的前提下应规定,在某些例外特定情形下,网络运营商基于网络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合理利用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信息,但这种利用应是有限利用,未经用户许可,不能随意将这个数据信息转让给第三方,禁止非法传输。3)公共利益限制原则。政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网络用户个人数据资料。如法院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个人有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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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8:3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