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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释义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其构罪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必然的上升过程。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使之异于其它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相应的,数额巨大的标准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也是其它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倍。同时,《解释》对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基本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法。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
    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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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6:4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