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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起病人家属诉救护总站宣告死亡不当致抢救迟延请求赔偿案评析
释义
    原告:汤*英,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农垦运输处退休职工,住所地在淮安市富康园2幢604室。
    被告:淮安市救护总站。(以下简称救护站)
    法定代表人:张*金,救护站站长。
    2000年7月15日21时许,原告的丈夫高*彦昏倒在家中卫生间。原告家人发现后立即拔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被告救护站的医生方-仁与一名护士赶到原告家中,当见到病人瘫倒在地上时,即对其进行抢救,给予人工心脏按压,同时打开静脉通道,给予5%GS250ml静滴,静注副肾素、阿托品、尼可刹米、洛*林、利*卡因等措施。在抢救过程中,原告要求转院,被告医护人员没有采纳该要求。原告随即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二院)请医生。高*彦经持续抢救半个小时后,被告救护人员认为高*彦的瞳孔散大到边、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极弱、心率听不清、血压测不出,诊断为“心脏性猝死”,终止抢救,从原告邻居手中拿了救护费100元后离开。随后市二院医生郭-燕随原告赶到后,对高*彦进行检查,并嘱立即送医院抢救。当夜23时30分高*彦被送至二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20分死亡。高*彦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2001年6月21日,淮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救护站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一般医疗缺陷,如未做好口对口人工呼吸,体检不够准确,对有无心音的判断也似是而非。即使立即转院,也并不能抢救患者生命,但应尊重家属意见。同年11月20日,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急救医师经验不足,对心音的记录含混,给氧和人工呼吸措施不到位,对家属的转院要求未充分考虑,应吸取教训,但上述工作中的不足与患者死因无关。2002年元月8日,汤*英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高*彦的死亡与救护站对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救护站初步诊断为“心脏性猝死”并无不当,因高*彦死亡后未作尸体检验,其确切死因无法确定。据案情及病历,救护站抢救措施基本符合抢救原则,与高*彦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告汤*英诉称:2000年7月15日晚,我丈夫高*彦在家上厕所的过程中昏倒,家人急忙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向被告救护站求救。被告救护站派来的医生和护士到我家后,在诊疗过程中,却不负责任,只作象征性的抢救,对病人给氧、人工呼吸措施不到位,且没有听取我家人转院的要求而擅自离去,贻误了对高*彦的抢救最佳时机。此后,虽经转院,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护理费合计90139.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救护站辩称:救护站对高*彦的抢救行为完全符合院前急救原则,他的死亡与我方的抢救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汤*英缺乏一定的医疗常识,不了解院前急救工作,因此其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汤*英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救护站在施救原告丈夫高*彦的过程中,对患者采取的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要求,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救护站医护人员在救护过程中,经验不足,对心音的记录含混,给氧和人工呼吸措施不到位,体检不够准确。在发现患者出现死亡征兆时,虽向病人家属说明了相关情况,但未接受病人家属主张转院治疗的要求,而是在确认死亡后终止抢救,收费而归,其行为有悖常理。故被告救护站应给予酌情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该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救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汤*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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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