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
释义 | 一、要式行政行为的规定 (一)要式行政行为的含义 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方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颁布行政法规必须以国务院令这种特定形式,行政处罚须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种法定形式。还有行政确认、行政许可也是。通俗的可以理解为行政行为必须要一种方式或形式后才能实行。 (二)要式行政行为的特征 “式”虽然在客观上是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但实际上与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联系。因为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复杂多变性,而且极具时效性,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对其进行过多的形式上的限制。但现代法的公平、公正以及保护人权原则的普遍性,又要求法律不得不对某些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进行规制,以此来平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失衡。 二、非要式行政行为的规定 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行政行为的具体形式,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各种形式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表现的情况不多,一般出现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紧急权力的情况,例如行政机关紧急封锁、戒严、交通管制等。只要能够向相对人表达这样的意思,无论通过何种形式表现出来,都具有法律效力。 三、划分的意义 若不具备相应的形式,就会因形式违法而被宣布无效;而非要式行政行为就其形式上讲,是一种自由裁量性规定,采取哪种方式或形式,行政主体有选择余地,原则上不发生因 形式而违法的问题,但同样可能发生不公正或不合理的问题。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所谓要式行为,就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行为。要式行为的意义在于强调这类行为的郑重性,一方面为表彰和强化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滋生纠纷时便于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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