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
释义 |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 1.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该项规定来看,从事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范围,既包括依法登记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等经济组织。作为经营者的个人,一般是指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上述主体必须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使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狭窄,因为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会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及其机构也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例如国家机关违法泄漏权利人上报的不公开的商业数据给其同行业竞争者,为他人牟取竟争利益的情形,既是违反Tips协议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从本质而言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这是分析判断具体市场交易行为属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标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理解为是指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5—15条的规定,即只有违反该章第5—15条规定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1]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对于在市场竞争中涌现出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至15条的具体规定,已无法囊括,法律已不敷适用。 3.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性。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反映了民事侵权性质。[2]任何一种通过不正当手段以获取竟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市场经济中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包括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名誉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须指出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他人权益,例如虚假广告、假冒、仿冒行为等,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该法第1条规定中的立法目的,而没有将之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损害对象来加以保护,消费者无法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 4.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通过竞争,可以优胜劣汰,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和创造性,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经营成本,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不正当竞争则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助长恶劣的经营作风,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毒化社会风气,影响对外贸易。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破坏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我国及世界各国之所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是出于对市场秩序维护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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