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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标的物取回权的实现路径之变化
释义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带来的三项重大变化:第一,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民法典》设置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持交易的稳定性,促进交易的完成,另一方面笔者以为也是为了与《民法典》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增设催告前置条件保持制度上的一致性,毕竟二者存在较多关联且现实操作中二者也通常同时存在于一个交易中。第二,在法条中明确设置了自力救济条款,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只规定了可通过民事诉讼即公力救济的方式取回标的物,虽然并未禁止当事人协商取回,但是《民法典》将协商取回进行明确规定,为出卖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更为清晰的法律基础,更有利于出卖人权利的保障。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即改变了出卖人公力救济途径,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需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确认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但是《民法典》将其实现方式变更为“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这一改更加契合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属性,并且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以上就是对民法典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取回权的规定有什么的相关解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需要标注购买物的相应金额。如果购买物有毁损以及丢失的相关风险,在运输该物品时该风险都应该由卖出者进行承担。如果该物品以及在买受人手里,则该风险应该由买受人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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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6:3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