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派海员伤亡如何赔偿? |
释义 | 1、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在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外派海员通常被称作自有海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形成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外派机构为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在外派机构将自有船员派遣到境外船东的船舶上,外派机构仍然是船员用人单位,境外船东只能是船员用工单位。关于船员用工单位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由于外派海员在船舶上付出了劳务,外派海员和境外船东形成了实际上的雇佣关系。 2、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未签订劳动合同 在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通过外派机构外派的,而且外派海员在国内也没有任何用人单位的,外派海员通常被称作自由海员。 此种情况下,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是具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仰海水与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外派机构与外派海员之间的《船员聘用合同》为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是一种船员服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这种情形下,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就是境外船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境外船东为用人单位。 然而,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只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事实上,由于境外船东无法为外派海员在境内安排工伤保险,外派海员的劳动权益常常是处于没有保障的情形。另外,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6日向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回函中表示,外派船员的雇主是境外的船东公司,外派船员的劳动报酬是由境外船东公司支付的,外派船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提到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境外船东和外派海员之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考虑外派海员为境外船东提供劳务,从境外船东获得报酬,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之间仍然是雇佣关系。 3、如何适用法律? 在中国法下,当外派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外派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责任,境外船东也应根据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关于外派海员能否就人身伤亡同时向外派机构和境外船东主张权利,在中国法下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广州海事法院在(2005)广海法初字第76号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定: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唐振康并不是因履行该劳动合同而死亡的,故三原告无权请求广远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763号中,并没有采纳金远公司提出的作为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在工伤保险关系之外,受伤职工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情况不影响工伤待遇的支付,只是受伤职工已经从第三人得到的医疗费用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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