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自认的性质 |
释义 | 对于自认的性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大体可以划分为证据说和非证据说,英美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即持证据说的观点。而大陆法学者则多持非证据说,即不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例如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等等。 一、民事诉讼自认的理论分类 理论上,广义的自认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诉讼中”和“诉讼外”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指特定的诉讼程序。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作出的自认。 (二)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从当事人承认的对象上分,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作出的自认是事实上的自认;当事人对于相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是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因此二者不能等同。 (三)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 按当事人自认的表达方式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和默达方式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和默作出的确定的意思表示,而默示则是在当事人不作为态度下的推定。 (四)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意思表示的主体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当事人本人作出的自认和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两种。 二、自认制度的条件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认为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是诉讼上的自认,其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 (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 (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现为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明示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样就为自认的成立条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即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该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可构成自认。 (四)自认是一种于已不利的陈述。关于判断“于已不利”的标准,有不同观点。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必然使人们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因此,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因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中国有关自认的规定中,没有涉及“于已不利”这一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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